(2017)桂09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达良、邓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达良,邓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达良,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羁押,同年8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达良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邓达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达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邓达良在北流市××镇××街×号房屋(即被害人邓某1房屋)后面清理排水沟垃圾。邓某1及其爱人徐某以邓达良清理排水沟的垃圾堆积在其房屋的墙体边上为由,阻止邓达良清理排水沟,邓某1上前夺邓达良手中的铁铲而引发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邓某1跌倒在地,造成邓某1头部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伤)字[2015]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860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7.16元、误工费3258.5元(误工35天,每天按93.1元计)、护理费3258.5元(1人护理35天,每天按93.1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050元(按35天计,每天30元),合计19674.16元。上述事实有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入(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北流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达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达良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邓达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邓达良上诉提出:1.其没有致伤被害人邓某1,一审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害人邓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还其清白。被上诉人邓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其的医疗费经济损失少算了347.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其经济损失347.8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达良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邓达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鉴定意见是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达良提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邓达良提出其没有伤害邓某1,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查,现场证人徐某、邓某2证言证实邓达良故意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该事实与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相吻合。邓达良的供述亦证实邓某1与其在争夺铁铲的互相推搡中,两次跌倒在地。上述证据证实邓某1的伤与邓达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鉴定,邓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邓达良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邓达良提出对邓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核查,邓某1受伤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入院诊断:中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0月12日,北流市人民医院头部CT检查诊断报告提示,邓某1头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检查结果与案发当时上诉人致伤邓某1的事实相吻合。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邓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邓达良提出对邓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出一审判决对其的医疗费经济损失少算了347.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其经济损347.8元的意见。经核查,邓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邓达良赔偿医疗费8607.16元。在案医疗发票显示,邓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8259.36元、X光检查费113.30元、CT检查费234.50元,合计8607.16元。邓某1提出少算医疗费损失347.8元,一审法院已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并无错漏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达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达良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