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孙立春与佟文、于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春,佟文,于慧林,闫常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48号原告孙立春,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职工,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女,1978年10月25日,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佟文,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于慧林,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闫常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孙立春与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文、于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闫常玉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三被告偿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3.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后再没有结算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佟文、于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闫常玉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英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每次结息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均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每次结息9000元,被告一共结算了三次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再没有结算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孙立春要求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孙立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佟文、于慧林、闫常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