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长平、佛山市乐鼎天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长平,佛山市乐鼎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0号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逸物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法定代表人:周勇坤,该公司招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智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长平,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佛山市乐鼎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鼎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区XX。法定代表人:林长平。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智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将乐鼎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地址从佛山市南海区XX室迁出或注销;2、两被告按每月75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的租金4200元;3、如起诉期间,两被告仍未将乐鼎天公司的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原告有权按每月750元收取租金;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75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XX室出租给被告林长平。签约后,被告林长平在上述租赁地址注册了乐鼎天公司。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3、2012年3月28日,何卫汉与酷逸物业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何卫汉将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4、何卫汉身份证复印件1份;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权属人是何卫汉,房屋用途为办公楼;6、2012年3月31日,何卫汉出具的《转租证明》原件1份,载明何卫汉将佛山市南海区XX商业办公楼(粤房地证字第××号)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并同意可转租给第三人使用;7、2012年6月19日,出租方(甲方)酷逸物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林长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酷逸物业公司以每月75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XX室出租给林长平,租赁期限自同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8、收据原件6份。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案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何卫汉与原告酷逸物业公司签订《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卫汉将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何卫汉于同月31日书面同意酷逸物业公司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租金75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XX室出租给林长平,承租方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则按所欠金额的每日1%加收滞纳金,租赁期限自同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长平与案外人王红光在上述租赁的地方开办乐鼎天公司,被告林长平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月,被告林长平开始拖欠租金至合同期满。同年7月,该被告将办公用品搬离上述场地,原告于当月收回上述场地。另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长平及乐鼎天公司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从佛山市南海区XX室迁出或注销,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租金合计4500元,如在起诉期间两被告未将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原告有权按每月750元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租金。经审理后,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佛山市乐鼎天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从佛山市南海区XX室移出或注销,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请与本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案完全一致,故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标人民陪审员 郭智苓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