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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晓宇与杨福碧、李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宇,杨福碧,李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206号原告:唐晓宇,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朗池镇。被告:杨福碧,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被告:李燕福,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告杨福碧的丈夫。原告唐晓宇诉被告杨福碧、李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宇、被告杨福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福碧、李燕福自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并约定利息为:每月月息按照壹分伍厘结算。但是,被告未信守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福碧辩称,被告对于其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另外,被告对于原告因其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被告李燕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碧、李燕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为了经营投资,向原告唐晓宇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后二被告将该借款投入了房地产生意,却最终陷入了经营困境。因此,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福碧、李燕福书立借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0.015×12=0.18)。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8%<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燕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碧、李燕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晓宇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杨福碧、李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