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赵如珍、仉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赵如珍,仉玉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28号原告:赵永胜,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如珍,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仉玉英,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永胜与被告赵如珍、仉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如珍、仉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受被告赵如珍雇佣,在天津四季恋城从事地面铺设、外围墙施工。被告仅给付原告生活费,共拖欠原告工资1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如珍、仉玉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欠条一张。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受被告赵如珍雇佣在天津四季恋城从事小区内地面铺设和外围墙施工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赵如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赵如珍欠原告赵永胜工资16400元,6月10日前付到50%。原告主张,被告赵如珍出具欠条后,未如约支付工资,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胜受被告赵如珍雇佣从事工程施工,被告赵如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其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如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赵如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如珍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款项为拖欠的工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仉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如珍、仉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胜工资款16400元,并以164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永胜对被告仉玉英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赵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