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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敦化市沙河沿镇××村的村路上,黄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李某1用拳头将黄某某的面部、鼻部打伤。2017年3月28日,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40分许,在敦化市沙河沿镇××村村路旁的耕地里,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李某1用拳头将黄某某的面部、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除之前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外再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李某1得到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无违法犯罪说明,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