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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8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855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丰田汽车一台,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289.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支付租金日为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0期,已连续13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剩余租金8552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刘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和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以及还款信息表等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编号为SHE590-1410-41903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丰田汽车一台(发动机号:F863246,车架号:LFMKV36F7C0122699,机动车牌号为冀J×××××);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289.5元;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支付租金日为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还款至第10期(2015年8月15日),此后再未还款。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第4项诉求提交诉讼费之外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还款10期之后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达13期之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滞纳金,从第11期应还款之日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外的费用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之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85527元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丰田汽车一台(发动机号:F863246,车架号:LFMKV36F7C0122699,机动车牌号冀J×××××)实现抵押权,依法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家德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葛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