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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贵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修连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贵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修连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2473号原告:申贵川,男,194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韩红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均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修连地,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申贵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修连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贵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被告修连地、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贵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183997.42元(医疗费59915.22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3561.20元、护理费21747.60元、残疾赔偿金13591.40元、就医交通费355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交通费164元、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由阳光财险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修连地按事故50%责任赔偿,再扣除已付的27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黑龙江省龙江县某村村民,现住于吉林省珲春市某村。2015年7月23日8时50分许,修连地驾驶的吉HR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三家子乡某饭店前,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与修连地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次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59915.22元、就医交通费355元。在本案前,经阳光财险指定我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470日;3.需一人护理1800日;4.营养期间评定为180日;5.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6万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因阳光财险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再次进行了鉴定,吉林天平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吉HR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修连地,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修连地向我支付2.7万元。修连地、阳光财险承认申贵川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阳光财险、修连地承认申贵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申贵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贵川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修连地驾驶车辆路遇行人未避让,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申贵川要求按日50元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为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鉴定交通费164元、复印费23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贵川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9915.22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3561.20元、护理费21747.60元、残疾赔偿金13591.40元、就医交通费355元,鉴定费3100元,计176370.42元。申贵川的医药费用84015.22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阳光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89255.2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阳光财险负担。既,阳光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向申贵川赔偿99255.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及鉴定费77115.22元,由修连地按事故责任赔偿38557.61元,扣除修连地已付的27000元,修连地还应赔偿1155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申贵川99255.20元;二、被告修连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申贵川11557.61元;三、驳回原告申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申贵川负担55元、被告修连地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