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185号原告:闫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长女赵某甲随赵某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乙随闫某生活,赵某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女儿。闫某婚后发现赵某有酗酒恶习,酒后砸家里的东西,双方为此经常吵闹,赵某父母亦因此辱骂闫某。赵某对闫某及孩子漠不关心,多年来一直由闫某独自照看孩子。其行为严重伤害了闫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闫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赵某更是为所欲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赵某辩称,1、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融洽,陆续生育了两个女儿。赵某本人工作勤快,其父母亦对双方组建的家庭多有照顾,闫某所述事实均不存在,双方感情从未破裂。2、闫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不准予双方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闫某提交的照片,虽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赵某殴打所致,但结合赵某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某、赵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乙,现均随闫某生活。闫某曾于2015年10月1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于2016年冬天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庭审中,闫某主张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其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由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赵某表示若闫某坚持离婚,同意其抚养意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闫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且双方于2016年冬天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闫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庭审中已就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闫某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审 判 员 安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