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温玉顺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336号原告温玉顺,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村。原告温玉顺(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要求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肢体重度残疾人士。1988年,为响应国家号召自谋生路的政策,被告为解决原告生计,特针对原告身体特殊情况,批给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一块临街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原告考虑到房屋已年久,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特向村委申请翻建,在村委审批通过的前提下,原告又在该地块重新翻建至328平方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向村委、乡政府请示下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聚义和饭店。2007年在换发营业执照时,原告又经被告签发的朝王政文(2007)62号《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文件的请示,在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委员会的协助下办理了合法的个体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该地上建设的房屋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拆迁补偿公告规定补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拆迁补偿规定补偿原告被拆迁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328平方米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拆迁补偿规定补偿其被拆迁的房屋。而本院在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中,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玉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温玉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