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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胜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江胜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江胜锦,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胜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江胜锦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陈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晚上23时45分许,被告人江胜锦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125弄XX花园XXX号XXX室宿舍内,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江胜锦用一只拖把柄击打躺在上铺的被害人薛某某头部,后又对被害人薛某某殴打致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部及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后乳突部皮肤挫伤和双侧颈部皮肤划伤,均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江胜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胜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张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江胜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江胜锦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江胜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1.10元(以下为同币种)、交通费333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23,904.10元。被告人江胜锦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待今后用务工收入赔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因伤救治已支付了医疗费1,621.60元、鉴定费1,950元,经鉴定,损伤后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前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材料、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胜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胜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江胜锦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胜锦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621.10元、鉴定费1,950元的诉请,有相关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请,因未提供收入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期限酌定为6,570元;其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分别确定营养费900元及护理费45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伤势鉴定等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胜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江胜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