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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兵与被告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兵,李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81号原告:林志兵,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男,住四川省屏山县,系屏山县屏山镇柑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胜刚,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兵与被告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被告李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胜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0元及截止2017年2月30日的利息25947元,共计67797元;2、自2017年3月1日起以418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后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至支付之日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李胜刚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给陈文义的借款本金38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从2014���8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陈文义借款30000元,约定毎月利息为2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5日。原告以自有的川Q×号车辆为被告提供担保,与被告承担同等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向陈文义还款的义务,陈文义遂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共计44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向陈文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8000元,陈文义申请撤诉。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担保款38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息共计41850元,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胜刚辩称,被告从未向陈文义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文义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由原告林志兵担保的《借条》,是因被告喝酒醉后被陈文义、林志兵用暴力手段逼迫出具的,事后陈文义也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陈文义在2014年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林志兵,林志兵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就自行向陈文义付款,实际支付了多少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林志兵出具借款金额为41850元的《借条》,也是被逼迫出具的,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胜刚向陈文义借款30000元,由原告林志兵进行��保。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义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整),借款时间为2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2月5日,毎月利息为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现有及以后的所有财产作抵押还款,担保人自愿将其现有的已购车辆江淮瑞风(车牌号川Q×)作抵押担保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并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借款人:李胜刚,担保人:林志兵,见证人:练声树。”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文义遂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胜刚、林志兵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共计44000元。诉讼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由担保人林志兵向陈文义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38000元,陈文义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林志兵向陈文义支付款项前,李胜刚于2014年8月1日���林志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志兵人民币41850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现有财产及以后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还款。借款人:李胜刚,见证人:林岗。”2014年8月4日,林志兵向陈文义支付本息38000元,陈文义即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其后,李胜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林志兵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林志兵为债务人被告李胜刚向陈文义所借3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李胜刚未向陈文义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向陈文义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38000元,有权就该款及资金被占��期间的利息损失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41850元,但并非真实借款,而是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抵押权人陈文义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偿还给原告金额的确认。该《借条》确定应支付的金额为41850元,但原告实际付给陈文义的是38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也为38000元。原告另请求按照2%/月的标准从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实会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刚辩称,其没有向陈文义借款,向陈文义及原告林志兵出具的《借条》均系胁迫所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陈文义承担担保责任,给付陈文义本息38000元,没有告知被告,是否支付给了陈文义也不能确定,被告不应当对该虚假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向陈文义借款30000元的《借条》、陈文义收取原告本息38000元的《收条》、被告签名确认应向原告承担追偿责任的《借条》等证据,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向陈文义借款30000元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陈文义支付本息3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本案系虚假债务,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志兵38000元;二、被告李胜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志兵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67元,由原告林志兵负担532元,被告李胜刚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