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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二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占峰,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赵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三轮汽车搭载潘某3、潘某4灿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临时停在公路东侧张效红驾驶的重型货车(号牌晋H×××××/晋H×××××)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3、潘某4灿当场死亡,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党某、左某、潘某1、骆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潘某2、彭某5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肃宁县人民医院120调度登记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靳朋甲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