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郑孙强,曾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7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区7号楼106号、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324791X1。法定代表人:曾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区7号楼108号、1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73248381N。法定代表人:曾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孙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岚,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郑孙强与曾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责令其限期腾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7#楼1层108商铺、2层108商铺辅助用房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或交由本院转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9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被执行人曾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称,请求停止对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7#楼1层108商铺、2层108商铺辅助用房限期腾房的执行程序,事实理由是异议人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与曾岚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店铺作为企业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场所,装修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店铺装修确认函》,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将103、105、106、107、108、109店铺打通扩建使用,店铺内的装修、设施设备财产及其它所有物品财产均为两异议人所有,强制腾房必然导致异议人的装修及其他设备财产损失,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曾岚称,2013年3月5日将案涉房产转租给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并未提供《店铺租赁合同》,其主张与被执行人曾岚存在转租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即使存在转租关系,也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再退一步讲,即使转租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也负有腾房的义务,若其逾期腾房,还应当依法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孙强与被执行人曾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为“解除郑孙强与曾岚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第二项为“曾岚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72号仓山万达广场A7#楼1层108商铺、2层108商铺辅助用房返还给郑孙强”。由于曾岚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郑孙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清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其他单位及个人限期腾空上述商铺及辅助用房交由申请执行人或交由本院转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腾房的,次承租人也负有腾房的义务。本案仲裁裁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曾岚应将商铺、辅助用房返还给郑孙强,出租人曾岚负有腾房义务,在租赁房屋被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即本案的异议人也负有腾房的义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江南名流茶业有限公司、福建江南名流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