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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平邑县浚河路银河商厦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窦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