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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福珍、陈细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珍,陈细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珍,绰号老尾,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细四,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陈某2在其位于惠安县黄塘镇某某自然村的租车行内召集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和郑某1、郑某2(二人均已判刑)一起乘坐闽C×××××越野车到黄塘镇某自然村的某茶叶店找被害人陈某1催讨其欠陈某2的租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元。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等四人到达某茶叶店时,发现被害人朱某1也在店内,便一起向朱某1催讨其欠陈某2的5000元和欠郑某1的10000元。因被害人朱某1、陈某1二人无钱还债,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和陈某2等人采取押、拖的方式强行将二人带到闽C×××××越野车上,期间,因朱某1拒不上车,陈某2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在车上,陈某2指使被告人周福珍对被害人朱某1、陈某1实施殴打,逼迫二人还债,后陈某2、周福珍、陈细四等人又将二人载到黄塘镇谢厝村许田山上偏僻处进行逼债,并对陈某1进行殴打。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2、周福珍、陈细四等人又将被害人朱某1、陈某1带到陈某2经营的租车行内,要求二人打电话让人拿钱来还债才能离开。当晚20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1让人拿钱到租车行筹足2400元还了陈某2的租车款后才得以离开。次日0时许,因被害人朱某1筹不到钱,在被告人陈某2的召集下,周福珍等人将朱某1拖进闽C×××××小轿车内,沿着黄塘镇下坂村往松溪村方向行驶进行逼债,当车行驶至松溪村崎莲头自然村路口时,陈某2得知朱某1的妻子已报警,便将朱某1叫下车对其实施殴打,而后让郑某2驾驶闽C×××××小轿车载其回家。当日1时许,郑某2在载被害人朱某1回家途经黄塘镇黄塘村溪头自然村汾阳幼儿园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朱某1得以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周福珍在惠安县黄塘镇某1自然村被警方抓获归案;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细四在惠安县黄塘镇某2自然村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陈某1陈述、同案人陈某2、郑某2供述、证人郭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达数小时,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系受被告人陈某2纠集参与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福珍、陈细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可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福珍具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福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细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负案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非法拘禁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予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福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细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