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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秋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秋环,丁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环,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伟,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秋环、丁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马秋环、丁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服金额37152.6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秋环当庭提交的赔偿清单,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明显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其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未提交该区域纳入墄镇管辖的证据,也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且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马秋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702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丁军伟驾驶豫A×××××号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秋环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秋环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第09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秋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秋环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1334.55元。2016年3月9日,原告马秋环第二次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709.04元。2016年7月2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秋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秋环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军伟为原告垫付16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丁军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到2016年4月28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到2016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马秋环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母亲谢让,1937年6月2日出生。谢让还有抚养人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45183.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8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140(3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60(2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10.68(25576/365*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73.47(30482/365*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2(25576*2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5.88(7887*5*10%/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4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19845.6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秋环伤残,原告马秋环请求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71322.03元,共计8132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38523.59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秋环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丁军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8523.59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9845.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军伟已赔偿原告1600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103845.6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环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马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丁军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马秋环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鉴定费按约定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的数额总体并未超出马秋环的诉讼请求范围,从公平效率考虑,本院认为做此判决亦属妥当。保险公司上诉另称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