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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耀春、于长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耀春,男,汉族,1965年02月28日出生,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梅,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凤,女,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秦皇岛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662-4。法定代表人焦鹏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葳,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81号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0117262-5。法定代表人张福利,总经理。上诉人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2010)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第三人此时未取得提交行政审批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被告反应举报了上述违法问题,被告未调查核实,属不作为。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第三人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全款,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发放的土地证违法,被告应履行行政职责,撤销(2010)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分别住海港区滨河里27栋、17栋、22栋。被告核发的(2010)海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海港区“和平大街以南,先锋路以西,大汤河东北”,三原告的住宅位于先锋路。三原告住宅不在(2010)海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居住在2005年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第三人没有参与投标,中标的也不是第三人,应属无效转让。被上诉人在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既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耀春、于长梅、曹美凤分别住海港区滨河里27栋、17栋、22栋。被上诉人核发的(2010)海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海港区“和平大街以南,先锋路以西,大汤河东北”,三上诉人的住宅位于先锋路。三上诉人住宅不在(2010)海第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高代审判员 刘爱臣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思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