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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詹心进、祝美蓉等与郑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心进,祝美蓉,郑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78号原告:詹心进,男,1960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祝美蓉,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共同):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冬秀,女,1959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詹心进、祝美蓉与被告郑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心进、祝美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心进、祝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郑冬秀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方法:自2014年08月0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09日,郑冬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詹心进、祝美蓉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有借条为据;经追讨,郑冬秀只支付2014年08月08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09日。郑冬秀辩称:向詹心进、祝美蓉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借期、利息属实;由于本人投资失败,无能力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09月10日,借款利息偏高,请求调低借款利息及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4月09日,郑冬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詹心进、祝美蓉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有郑冬秀出具的借据、支付利息约定书为凭。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09日,亦有郑冬秀出具的借据为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詹心进、祝美蓉为证明郑冬秀只支付2014年08月08日前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供郑冬秀微信一条佐证。郑冬秀微信内容:今天把上个月的利息7700元汇到你(注:詹心进)的账户,后天再把这个月利息7500元汇给你;发送、接收时间均为2014年09月10日;经庭审质证,郑冬秀对微信内容无异议。郑冬秀抗辩称已在詹心进、祝美蓉交纳的房租费中相互扣抵2014年07月份的借款利息,对此,詹心进、祝美蓉予以否认,郑冬秀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分析认为:郑冬秀于2014年09月10日发给詹心进的微信内容很明确,足以证实郑冬秀只支付2014年08月份借款利息的事实;郑冬秀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詹心进、祝美蓉主张借款利息偿付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据、支付利息约定书、微信内容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詹心进、祝美蓉与郑冬秀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詹心进、祝美蓉已按约履行义务,郑冬秀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郑冬秀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詹心进、祝美蓉诉请其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郑冬秀请求分期偿付借款,但詹心进、祝美蓉坚决不同意,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詹心进、祝美蓉诉请郑冬秀自2014年08月0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郑冬秀抗辩称已付清2014年09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郑冬秀抗辩称借款利息偏高,要求调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冬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詹心进、祝美蓉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计息办法:以借款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08月0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郑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