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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张海军、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张海军,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4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文爱华,行长。被告张海军。被告洪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张海军、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