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文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周,男,1993年5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文周在东莞市清溪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文周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华南印刷厂自行车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利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64元),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郑某。(二)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文周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文化公园好来福美容馆1楼楼梯口处,由该男子负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00元)的锁撬开,罗负责将该车推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8日19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金阳广场中心警务室附近路段将罗文周抓获。破案后,涉案电动自行车未起回。(三)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文周伙同潘华、孟浩糠(二人均已行政处罚)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145号成兴通讯店门口,由潘负责看风,罗负责推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快鹿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55元)交给孟。之后,三人在松岗二街一路段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黄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黄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伍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罗文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文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文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文周因第(一)宗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第(二)次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文周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文周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文周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文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文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文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梦杰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