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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卓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卓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卓艺,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住所地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73363208-0。负责人:黄惠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凯,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森辉,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卓艺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卓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被上诉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被上诉人蔡志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卓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卓艺的诉讼请求,即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依法将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向黄卓艺偿还。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合法,系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漳浦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并未依法通知黄卓艺,亦未送达执行异议有关材料、通知各方参加听证,故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致使错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书应予撤销。黄卓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为偿还黄卓艺款项的义务人,尽管2012年7月2日该加油站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实际投资、经营人仍为蔡志凯,故漳浦县人民法院对于东南加油站的房产、机器设备等的查封并无不当;蔡志凯系在黄卓艺申请强制执行后将东南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无论该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均应由实际投资、经营人蔡志凯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因该加油站的房产、机器设备等仍权属蔡志凯,故蔡志凯应承担无限责任;即使该加油站转让给黄惠顺,但这仅是投资主体变更,加油站的名称、经营场所、组织机构代码、公章依旧不变,即现今加油站的财产构成依旧没有变化,故漳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不应予以中止。(3)黄卓艺、蔡志凯签署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黄卓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2年5月底,蔡志凯将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转让该加油站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0万元,显然蔡志凯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包括黄卓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该转让行为无效,且涉嫌犯罪。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辩称:(1)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程序合法。(2)蔡志凯个体工商户形式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与黄惠顺个人独资企业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虽名称相同但主体不同,现独资企业“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并非讼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漳浦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作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是不同主体的认定。(3)蔡志凯个体工商户形式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于2012年7月2日注销,注销后其债务应由蔡志凯个人承担。(4)2012年11月1日蔡志凯将其独资企业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黄惠顺,黄惠顺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实际支配、管理该加油站,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讼争被查封的房地产、设备等依法属于独资企业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该加油站依法无须承担蔡志凯对黄卓艺的债务。(5)讼争被查封的房地产不能过户是因为两宗地块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6)蔡志凯是否恶意转移资产、是否涉嫌犯罪与黄惠顺无关,黄惠顺是善意受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志凯辩称,同意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答辩意见。黄卓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依法将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蔡志凯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向黄卓艺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蔡志凯因需要周转资金,向黄卓艺借款现金2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蔡志凯因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于2012年2月28日向黄卓艺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7日,黄卓艺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偿还借款24万元。诉讼期间蔡志凯偿还了本金4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限期偿还黄卓艺余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000元的调解协议,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逾期没有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黄卓艺于2012年5月间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名为蔡志凯实为蔡志云的房产西湖丽景C幢603室房产一套,2012年11月21日黄卓艺与蔡志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蔡志凯支付黄卓艺本金80000元,并重新确立履行还款时间。由于蔡志凯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漳浦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浦执备字第186号执行裁定,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以执行标的为限)予以查封。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即本案黄卓艺后,黄卓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是该案蔡志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于2003年6月12日经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12年7月2日注销。蔡志凯在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当日,又登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仍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经营场所不变。2012年11月1日,蔡志凯与黄惠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将该个人独资企业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惠顺,黄惠顺于2012年11月1日,11月6日分二次将转让价款200万元支付给黄卓艺,2012年12月17日,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黄惠顺依转让协议向蔡志凯如数支付了转让款后,经营该个人独资企业至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建设用地原为蔡各王、蔡合来宅基地,系蔡志凯受让取得,并作为设立“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认定的蔡志凯向黄卓艺借款时间在2012年2月28日,共同债务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是以蔡志凯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2日注销。蔡志凯于同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名称亦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但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两者不属同一主体,据此可以认定黄惠顺所独资经营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并非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人,即非该案的被执行人而属于案外人。由于该加油站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在漳浦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转让给新投资人黄惠顺,黄惠顺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且从转让的时间上和转让的方式均没有证据显示蔡志凯与黄惠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漳浦县人民法院直接查封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名下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执行正确,黄卓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辩解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有程序,异议审查规则与普通民事审判程序的审理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该条文明确确立以书面审查作为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答辩。申请执行人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行使,黄卓艺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卓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卓艺负担。除黄卓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2年4月还是5月、西湖丽景C幢603室房产是否名为蔡志凯实为蔡志云所有、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建设用地是否原为蔡各王、蔡合来的宅基地后由蔡志凯受让取得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财产的事实外,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卓艺申请强制执行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案的时间是2012年5月底。(2)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使用的土地一宗受让自蔡各王的宅基地、一宗受让自蔡合来的宅基地,漳浦县委会同意蔡志凯使用该场所设立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并确认该加油站的房产所有权属于蔡志凯。西湖丽景C幢603室房产是否名为蔡志凯实为蔡志云所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另查明,(1)黄惠顺于2012年11月1日、11月6日分两次将转让价款200万元支付给蔡志凯,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给“黄卓艺”系属笔误。(2)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至2013年2月21日才转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惠顺,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使用的仍是蔡志凯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评估结论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资产为160787元。上述事实有黄卓艺上诉状中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案的时间是2012年5月底的陈述,漳浦县委会2012年6月10日出具给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证明》(载明蔡志凯申请设立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住所房产所有权系属蔡志凯所有,属经营使用、非住宅、非农用地,该村委会同意蔡志凯使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漳浦县委会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土地权属确认书》(载明一宗宅基地名为蔡各王实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罐区建设需要征用,一宗宅基地名为蔡合来实际转让给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建设使用。对于该证据虽然黄卓艺予以否认,但作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设立者和原经营者的蔡志凯予以确认),黄惠顺2012年11月1日、11月6日各转给蔡志凯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漳浦县人民法院受理黄卓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黄卓艺主张受理执行异议后未依法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但并未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大小对于该执行异议案实行书面审查,亦符合前述规定。故黄卓艺关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拖欠黄卓艺款项的债务人是蔡志凯个人,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是蔡志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该调解书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当事人、认定其为还款义务主体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民间借贷纠纷的还款义务人依法仅为蔡志凯个人,而不含字号“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黄卓艺于2012年5月间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蔡志凯名下房产,但并未查封蔡志凯经营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房产和机器设备,因此,2012年11月1日,蔡志凯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包括企业资产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转让给黄惠顺合法有效。黄惠顺依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并完成企业变更登记,占有使用了该加油站,该加油站及其资产已属黄惠顺个人资产。并且,该加油站的房产亦未登记于蔡志凯名下。事实上,因加油站房产所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是蔡志凯还是黄惠顺均无法将该加油站的房产登记至个人名下,故而黄惠顺未能办理该加油站的房产过户登记,非属其自身原因。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浦执备字第186号执行裁定,错误理解了“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性质,致使错误查封了黄惠顺的个人财产,故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加油站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的执行,并无不当。黄卓艺关于蔡志凯系以低于加油站实际价值恶意转让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房产、机器设备等仍权属蔡志凯、应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该规定。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故而该执行裁定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均属适用法律瑕疵,但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黄卓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卓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翁艺晖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