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兆海。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大桥路。法定代表人:赵宝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永民,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对执行其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称,利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利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岚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该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并非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当事人,现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兴民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书面承诺及其所适用的异议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系违法取得,应属无效。(三)、异议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执行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执行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自己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磊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利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中,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利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岚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后异议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审查期间,本案执行实施机构已经作出(2015)利执字第5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岚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裁定查封异议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适当。因本院在审查期间,本案执行实施机构已经作出(2015)利执字第5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岚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目的已经达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利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