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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0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的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李虎破窗入室、李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在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公寓152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宅内,窃取了茅台酒一瓶、五粮液一瓶、洋酒一瓶和俄罗斯酒一瓶。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茅台酒价值折合人民币750.00元、五粮液价值折合人民币720.00元、其他两瓶酒无法作出价格鉴定。2.2011年4月10日至15日期间的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李虎破窗入室、李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在延吉市河南街金地家园7号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朴某某的住宅内,窃取了电脑机箱一台(无法作出价格鉴定)。3.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以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延吉市公园街西山小区107A座2单元101室被害人孟某某的住宅后,窃取了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枚、玉手镯一个、貂皮大衣一件、第四套人民币珍藏版一套(共计188元)等物品。之后,李虎到李某某(已判刑)的住处放好上述物品,又伙同李某某再次进入上述房屋后窃取了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机箱一台。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戒指价值折合人民币3,971.00元、金吊坠价值折合人民币3,800.00元,其他物品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3日将被告人李虎抓获,并于同年6月15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虎因畏惧法律处罚逃亡韩国后,于2017年3月4日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的判决书、被害人吴某某、朴某某、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虎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虎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逃亡国外后,又回国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曙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