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甄志成与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志成,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999号原告:甄志成,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甄路,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康圪崂村。(以下简称"宏丰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志成与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6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06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的损毁赔偿损失58771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晚八点左右,被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氧气站的氧气罐发生爆炸。由于被告建厂时未与原告的房屋保持安全距离,爆炸后导致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告制氧站对面的六间平房受到损毁,房顶整体被掀起,需要重新置顶,房屋墙壁及玻璃破裂,房顶防水被破坏,致使下雨后房屋内部遭受水浸,墙皮脱落。发生爆炸时,原告已将该六间平房租赁给张万青,现房屋无法使用,对原告造成了租赁费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乡政府及安监局反映此事,也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均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甄志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使用证、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系适格主体;证据二:柳林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发生爆炸之前是完好无损的,在被告发生爆炸之后经鉴定原告的房屋毁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向原告赔偿房屋毁损修复费用58771元;证据三:延安市安监局对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证明被告一致在从事非法生产;证据四:柳林镇四岔铺村搬迁通知书。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住人;证据五:诚信黑榜。证明被告失信,缺乏诚信;证据六:证人李锦红、高大军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制氧站发生爆炸,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宏丰气体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氧气罐从未发生过爆炸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恢复原状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称在2015年12月27日被告氧气罐发生爆炸,致使其六间房屋受损,但是事实上被告公司从未发生过所谓的爆炸事故,被告生产的氧气,如果发生爆炸将是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安全事故,将会受到严重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制氧站发生爆炸事故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二、被告的制氧站在建立前已经过严格的安全评估,所建厂房与周边民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即便是发生安全事故,也不会造成周边房屋受损。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制氧站获得延安市宝塔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被告在柳林镇四岔铺村、康圪崂村新建宏丰气体厂项目。2015年12月25日,延安市安监局专家组讨论同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2016年6月24日,延安市安监局出具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制氧站符合安全设计规范。被告与原告的房屋距离相隔数百米,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即使是因为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的房屋毁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自身结构抗震性能较差,因此,即便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于房屋的毁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度减少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丰气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3、安全条件审查专家组意见。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制氧站获得延安市宝塔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被告在柳林镇四岔铺村、康圪崂村新建宏丰气体厂项目;2015年12月25日,延安市安监局专家组讨论同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2016年6月24日延安市安监局出具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制氧站符合安全设计规范。被告的制氧站符合安全设计规范,且制氧站距原告的房屋相隔145米,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制氧站是否发生爆炸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二:报警回执2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在康圪崂村建厂以来,当地村民经常以各种事由向被告提出无理赔偿要求,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被告多次向柳林派出所报案。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证据三:人民网网页。证明:1、宝塔区安监局接到康圪崂村民举报后,会同柳林镇政府先后两次到现场检查,未发现爆炸痕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宝塔区安监局未立案;2、被告的制氧站从未发生过爆炸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四:物理爆炸事故后果模拟。证明氧气瓶爆炸造成房屋毁坏的距离为2.14米以内,而被告的制氧站与原告的民房相隔145米,即便是发生爆炸也不会危及到原告的房屋。因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断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与李大龙、高大军、李锦红、赵银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均证明被告制氧站发生了爆炸;本院依法与张万青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证明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制氧站爆炸之前没有裂缝、漏水、渗水情况,爆炸后每间房子均有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况,其中财务室最严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7日晚八时左右,被告氧气站压缩机房发生爆炸,致与被告制氧站相向而建的原告的六间平房受到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建字[2016]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房屋由于无地圈梁、上圈梁、构造柱,房屋自身的结构抗震性能较差,当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宏丰气体公司发生爆炸时,爆炸所产生的振动对其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房屋损毁与被告宏丰气体公司的制氧站发生气体爆炸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587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使用证、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许可证、柳林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锦红、高大军证言、司法鉴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柳林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证言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勘查,均可以证明被告宏丰气体公司的制氧站压缩机房发生了爆炸,并造成原告甄志成的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应对原告的房屋毁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制氧站并没有发生爆炸,制氧站在建厂前已经过严格的安全评估,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故原告房屋毁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损毁与被告宏丰气体公司的制氧站发生气体爆炸有因果关系。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缺陷,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毁损的修复费用为58771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83771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5393.90元(83771元×9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甄志成房屋损失753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甄志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延安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由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姬文霞人民陪审员 雷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