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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白福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白福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54号��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工人南路351号。负责人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祥,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莹,女,系白福祥之女。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白福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福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银行立即向白福祥赔偿储蓄卡,被他人盗取的损失11770.5元;2.由交通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白福祥在交通银行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并一直使用完���,直到2016年9月12日下午18:30多分,白福祥手机接到多条取款及手续费短信。在短短几分钟时间内,白福祥的储蓄卡被他人盗取了三笔,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700元,白福祥卡内余额仅剩61.1元。收到短信提示后,白福祥马上冻结储蓄卡,并与95516(交通银行卡务管理中心)联系,要求提供在什么地方盗取的现金,其答复称是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廊坊支行于9月12日18时37分至38分,分三次取走11700元。接此信息后,白福祥立即拨打110报警。报警后,白福祥就在附近的交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存入100元现金,一是证实该卡在本人手中,二是证实本人在郑州市。整个过程,白福祥共损失11770.5元。交通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白福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白福祥起诉要求解决。交通银行辩称:一、交通银行向白福祥所发卡片的支取密码由白福祥自己设定并保管,具有唯一性,银行也无从得知,我行在验证白福祥卡支取密码均正确的情况下,即履行我行的支付货币的义务,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白福祥的银行卡密码是履行我行与白福祥之间存款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至关重要的支取指令,而卡片密码由白福祥持有保管,且白福祥有义务保管好自身卡片的支取密码,根据社会常识即可得知,在自助设备上取款,需要插入银行卡以及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才可取款成功,而卡片及密码是由白福祥保管、设定,若白福祥不将密码告知其他人,即使银行也无从得知。而根据我行调取的后台交易数据显示,白福祥所述称的3笔交易共计11770.5元,均为验证了卡片的正确密码的正常交易,证明我行支付其货币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相反,若我行在验证了白福祥的卡片的正确密码后拒绝支付相应货币,反而构成严重的违约。二、众��周知,使用银行卡交易时,卡片所有人可以将卡片以及支取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代为交易,而不需要必须由卡片所有人本人交易。对于正常的委托代理行为,并不能就说明银行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根据交易明细显示,本案所涉几笔交易均为跨行自助设备取款,即取款人是在非交通银行的自助设备上完成的取款,若真实存在伪卡或复制卡取款的情况,则白福祥应承担密码丢失的责任,自助机所在银行作为直接接触卡片的一方,应当承担鉴别卡片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我行作为银联的发卡商,所发行的卡片完全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和安全标准,交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联指定的银行卡制造商订购了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磁条卡,尽到了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四、白福祥主张其交行卡内的金额被盗取,但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我行所提供的证据表明,银行自助设备是在验证了白福祥银行卡片密码的正确的前提的下,实施支付行为,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白福祥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我行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其证据无法排除白福祥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可能性。五、银行自助设备是需要验证正确的银行卡及支取密码的,假设存在犯罪分子窃取了白福祥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实施了盗取其钱财的犯罪行为,对此我行认为: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且由白福祥保管,银行密码是由白福祥设定,且由其本人保管。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必须盗取白福祥银行卡、特别是正确的支取密码。对于白福祥而言,对银行卡及密码均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对任何一项的丢失,其本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白福祥已经向公安���关报案,本案应采取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对各方民事责任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白福祥主张其交行卡被盗刷,但未提供任何有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白福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同时,我行是在验证了客户的卡片信息和正确的支取密码下支付了客户货币,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驳回白福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对白福祥银行卡内资金变动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从民事法律关系分类看,本案中白福祥、交通银行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存款关系和诈骗存款作��独立的两个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不会发生冲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2.交通银行应否承担责任。白福祥在交通银行处开立账户后,领取了交通银行发放的银行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该合同。白福祥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白福祥应当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白福祥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卡,证明白福祥并未将该卡丢失,按照一般民事主体的标准,可以认定白福祥已经尽到了对该卡的谨慎保管义务。白福祥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回执,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有二:其一,有犯罪事实;其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看,该受案回执足以证明本案白福祥卡内现金的丢失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交通银行辩称白福祥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该主张是一种积极的事实,交通银行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交通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交通银行辩称“自助机所在银行作为直接接触卡片的一方,应当承担鉴别卡片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争存款虽然不是在交通银行所设的ATM机上被支取,但交通银行为白福祥所提供的银行卡可以在其他金融机构的ATM机上支取,系交通银行对自己经营业务的拓展,其他金融机构的ATM机对客户的给付即可视为交通银行对客户的给付。交通银行在不能证明其已向白福祥支付11770.5元存款的情况下,为了��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银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交通银行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交通银行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损失。故白福祥要求交通银行支付丢失存款117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福祥支付11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47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负担。��通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当驳回白福祥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卡交易需有密码是公认的交易习惯,持卡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白福祥泄露卡密码的事实视而不见,白福祥并未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推定卡片被盗刷,证据不足。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没有证据是被盗刷。四、交通银行无违反客户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均符合国家规定。完成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两个因素,一是账户信息,二是交易密码。交通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符合规范要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等。请求依法改判。白福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本院认为:白福祥在交通银行处开立账户后,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交通银行负有保证白福祥存款安全的义务,即保护白福祥的资金安全,防止泄露白福祥的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白福祥的银行卡中的存款被盗取,系他人复制了白福祥的银行卡所致。作为发卡方的交通银行,其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更有义务在技术上加强防范措施,以保障用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交通银行还具有信息上的优势,客户的相关信息均保存在其资料库中,在此情况下,交通银行更应加强信息保密手段的提高,以防信息泄露;交通银行还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其应当掌握了当今世界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的最新动态,交通银行更应当改进其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中的不足之处,在促进自身的发展的同时,保���用卡人的权益。作为持卡的普通公民,虽有保证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不泄露的义务,但该义务相对于交通银行的保障资金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非法复制银行卡的义务,交通银行的该义务是主要的和起决定作用的。因此,交通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有利于交通银行改进和提高所发银行卡的防盗刷性能,有利于提高普通公民对交通银行的信任度,也有利于维护交通银行的公信力,最终也有利于交通银行自身发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南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