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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与被告张强、第三人鄂托克旗佳源石英石矿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张强,鄂托克旗佳源石英石矿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1638号原告:刘平,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张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第三人:鄂托克旗佳源石英石矿,地址内蒙古鄂托克旗露尔沟。法定代表人:高福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平与被告张强、第三人鄂托克旗佳源石英石矿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鄂托克旗佳源石英石矿(2015)鄂托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标的的执行;2、确认原、被告签约的退股协议计算利率有误;3、确认原告借贷被告张强的款项超额付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平(案外人)诉称,其与被告张强签订的退股协议利率计算有误,原告借贷被告张强的款项超额付清,对(2015)鄂托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执行标的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案外人)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告(案外人)对(2015)鄂托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执行标的额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丽审 判 员  朱塔娜代理审判员  李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