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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卢中永、吴晓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卢中永,吴晓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5567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彪,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吉,公司职员。被告:卢中永,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吴晓菊,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彪、孙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7653.86元、利息762.49元(暂计算到2017年3月10日)、违约金6180元,共计24596.35元;2、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中永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中永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吴晓菊作为卢中永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7期,但自2016年12月12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卢中永、吴晓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卢中永、吴晓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2、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4、被告身份证明文件;5、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清单;6、特种转账凭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中永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吴晓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关于还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及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约;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2014年8月18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30天。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653.86元、利息762.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使用该贷款购买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7653.86元、利息762.49元(暂计算到2017年3月10日)、违约金6180元(61800元×10%)。因被告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中永、吴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653.86元、利息762.49元、违约金6180元,共计24596.35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卢中永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卢中永、吴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利审判员林宏业审判员陈少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陈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