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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邦春、肖海潮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薛松,镇江市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春,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潮,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波,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田飞,男,汉族,1987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松,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道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因与被上诉人薛松、镇江市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免除润丰公司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1、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可以看出,涉案船舶是薛松卖给案外人蒋咏建,再由蒋咏建卖给润丰公司,润丰公司正在对该船进行拆卸切割;后肖海潮去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镇江派出所(以下简称镇江派出所)再次报案,警方对该案展开调查,并对润丰公司的老板做了询问笔录,润丰公司老板在笔录中陈述,该船舶是蒋咏建委托其公司拆卸的。公安机关的这二份证据都来自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润丰公司在没有查清真正船主是谁的情况下就已经将涉案船舶拆解,说明润丰公司是共同侵权人,这是润丰公司的自认证据。而在一审过程中,润丰公司辩称蒋咏建是借用其场地进行维修,其自述不仅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同时也不能提供借用场地的合同、费用结算等相应证据。其二,一审法院未按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有效诉讼保全措施,在办理保全的过程中,涉案船舶的船体被润丰公司藏匿。也可以证明涉案船舶是被润丰公司非法购买并拆解。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薛松未提交答辩意见。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松及润丰公司连带赔偿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王邦春将其所有的“皖宣城货3429”轮以231800元卖给肖海潮,双方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1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与薛松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将三人购买改造后的一艘吸沙船作价40万元投资给乙方薛松使用;乙方自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甲方6万元租金,租用期18个月;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赔偿甲方120万元;乙方若提前终止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损失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薛松向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支付6万元租金后去向不明。2015年1月5日,肖海潮在润丰公司场地发现涉案船舶后向高桥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根据肖海潮的报警内容载明:肖海潮将涉案船舶租给薛松,后薛松联系不上,租金也没按时给付;现涉案船舶被一姓蒋的卖给了润丰公司切割;船体还在江中。1月20日,肖海潮又向镇江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根据肖海潮的报警内容载明:肖海潮称自己的无船名船号砂船租给别人,对方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将砂船出售。当日,该所对肖海潮作了询问笔录。肖海潮在询问中对涉案船舶的买卖、改造、租赁以及发现船舶的经过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并称“我到锚地旁边的船厂问船怎么会停在这个地方,船厂说薛松已经把船卖给他们了”。1月20日,该所对润丰公司人员杨新建作了询问笔录。杨新建在笔录中称:涉案船舶“是一个叫蒋咏建的客户停在我们码头上的,叫我们厂里给他拆解的”;“蒋咏建当时给我看过他们的购船协议,我还留了复印件”;“他把船送到我这里就是想把船体中间的桅杆拆掉,船壳他还想继续留着用”。嗣后,蒋咏建将该船舶驶离润丰公司场地。庭审中,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蒋咏建以60万元向薛松、案外人冯军、徐祥桐购买涉案船舶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王邦春为“皖宣城货3429”轮原船舶所有权人,在其将该轮出卖给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后,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即取得该轮所有人资格。作为该轮所有人,在该轮受到不法侵害后,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邦春在将该轮卖与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后,即丧失该轮所有权,因而其无权因该轮受到不法侵害,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购买并改造“皖宣城货3429”轮后与薛松约定将“皖宣城货3429”轮投资给薛松使用,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应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该轮的租赁期间为18个月,但薛松至今未将涉案船舶交付给肖海潮等。薛松的行为导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选择要求薛松承担未归还涉案船舶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松在船舶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将租赁船舶返还给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侵害了的船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有权要求润丰公司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与薛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薛松将涉案船舶转卖给蒋咏建、蒋咏建经润丰公司许可,将涉案船舶停泊润丰公司经营场地属实。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润丰公司违法实际购买了涉案船舶以及违法实际拆解涉案船舶这一关键事实;同时,亦无法证明润丰公司应对涉案船舶最终从其经营场地驶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润丰公司对涉案船舶提供停泊场地以及最终允许涉案船舶离开停泊场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加害行为,亦不具备违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要求润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薛松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损失额应为实际损失。增加损失20万元至诉讼标的为60万元,但其未预交增加标的的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一审法院视为自动撤诉,不予保护其增加部分的诉请,仅对其原主张40万元的损失进行裁判。一审法院查明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与薛松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船舶价值为40万元,因此,薛松应按40万元向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承担其未归还涉案船舶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船舶损失40万元;二、驳回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薛松负担4818元,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负担24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主张本案权利的船舶登记资料载明,船名“皖宣城货3429”,船舶种类为普通货船,总长33.85米,型宽6.60米,型深2.50米,总吨142吨,净吨80吨,船舶所有人为王邦春。2013年3月1日,肖海潮、贾海波、汤田飞与薛松签订《协议》,将一艘吸沙船投资给薛松使用,协议中未注明吸沙船的规格。2014年12月15日,薛松、冯军、徐祥桐与蒋咏建签订《出售船舶废钢合同》一份,约定将薛松等现有钻井泵一艘出售给蒋咏建,船体尺寸:长50米,宽13.5米。润丰公司自认该船由蒋咏建委托在润丰公司场地拆解,后由蒋咏建驶离场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润丰公司是否应对肖海潮等四上诉人出租给薛松的船舶灭失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认为:润丰公司在未查清涉案船舶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购买并拆卸涉案船舶,并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过程中,将涉案船舶驶离场区进行藏匿,造成涉案船舶灭失,对此应对王邦春等船舶所有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系因薛松未归还租赁的吸沙船(以下简称租赁船舶),认为该船在润丰公司场地灭失而主张本案权利,其提交了“皖宣城货342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有权对在润丰公司场地灭失的船舶(以下简称灭失船舶)主张本案权利,但根据比对“皖宣城货3429”轮登记资料和《出售船舶废钢合同》,“皖宣城货3429”轮与灭失船舶的规格明显不一致,虽然上诉人认为“皖宣城货3429”轮经改造成租赁船舶,但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经改造的租赁船舶与灭失船舶系同一艘船舶,即并无证据证明租赁船舶系在润丰公司场地灭失。其次,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记载的“现船被一姓蒋的卖给了高桥润丰钢结构切割”的内容,系根据肖海潮的报警内容填写的处警经过,未见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则润丰公司是否从蒋咏建处购买了灭失船舶仅系肖海潮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四上诉人并未主张润丰公司与蒋咏建之间的船舶买卖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则四上诉人无权要求润丰公司承担无法返还船舶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在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及相关执行文书送达润丰公司之前,灭失船舶驶离润丰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灭失船舶由润丰公司驶离,且在收到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润丰公司并无看管灭失船舶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场地的涉案船舶灭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润丰公司对租赁船舶的灭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王邦春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邦春将“皖宣城货3429”轮出售给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即丧失对该船舶的所有权,其无权主张本案权利。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将船舶投资给薛松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薛松未依约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船舶,应对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承担未归还租赁船舶的侵权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润丰公司违法购买、拆卸或藏匿了租赁船舶,致使该船舶灭失,并未与薛松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邦春、肖海潮、贾海波及汤田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海莉审判员  胡正伟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