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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红印与林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印,林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60号原告冯红印,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德安,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冯红印与被告林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和被告林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本金40万元整,利息60万元(50个月×12万=60万利息),共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2012年元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5%利息支付。借款后,林德安支付8万元利息,之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林德安辩称:第一、借款属实,但冯红印并未直接给付答辩人资金,借款的40万元系用于支付流转农民土地的租金。2009年,答辩人与冯红印等人成立永兴中南山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名股东共同出资800多万,经营了两年时间,全部亏损完毕。之后,冯红印接下公司,遂把公司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冯红印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第一年,答辩人继续亏本,第二年答辩人已交不起土地流转的租金,冯红印遂借钱给答辩人,帮助答辩人垫付租金,答辩人向冯红印出具借条一张。第二、答辩人承包该公司业务三年,共计亏本200多万,2011年原告冯红印接手公司时,当时公司对第三人的出售价格仅为50万元,冯红印将公司承包给答辩人后,为了公司运作,答辩人在外欠100多万外债。答辩人经营公司期间令公司增值,冯红印之后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他人。此转让款全部在原告冯红印账上,而经营期间所有债务我在承担,原告冯红印不应要求答辩人归还那么多款项。第三、答辩人借款后,于2012年7月9日归还冯红印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2013年元月1日归还冯红印3万元利息,2014年元月29日归还冯红印5万元利息,以上冯红印均写了收条;2015年,答辩人在家中分两次归还冯红印3万元,一次是2万元,收条没找到,一次是1万元,冯红印没有写收条。以上款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冯红印与被告林德安等五名股东成立永兴中南山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转由原告冯红印个人所有,原告冯红印将公司承包给被告林德安经营。2012年元月,因资金困难被告林德安无力支付流转土地农民的租金,原告冯红印遂代被告林德安向农民支付租金,被告林德安向原告冯红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红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按月付利息,月利率为贰分伍厘。借款期限三个月。用林德安在昌兴花园购的新房房号为永昌阁501作抵押。除房子抵押外再林德安的煤坪作担保(煤坪所在地湘阴渡山冲村养路班旁边)借款人:林德安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7月9日,被告林德安归还原告冯红印部分借款,冯红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德安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下欠本金35万元,利息待下次还款时结清)。收款人:冯红印2012年7月9日”。2013年元月1日,被告林德安再次还款,原告冯红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德安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此条:冯红印2013年元月1日”。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林德安再次还款,冯红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德安还借款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条:冯红印2014.元。29”。2015年9月,在原告冯红印的催讨下,被告林德安在最初的借条注明“计划2015年还一部分2015年9月9日林德安”。另查明,原告冯红印和被告林德安未就某花园某号房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对煤坪的担保办理任何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冯红印代被告林德安支付租金,被告林德安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林德安应在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至2012年7月9日,被告林德安归还原告冯红印本金50000元,还欠本金350000元未还,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林德安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折算为年利率30%,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冯红印诉请被告林德安给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利息部分,被告林德安已给付的,也不再予以抵扣。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立据借款,至2012年7月9日时,被告林德安实际偿还利息50000元,此款依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本金400000元,每个月利息为10000元,在被告偿还5万元利息时,其给付的应当为借款日起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息日应当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2013年1月1日,被告林德安给付原告冯红印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德安再次支付原告冯红印利息5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林德安已给付原告冯红印2012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80000元,则被告林德安已给付原告冯红印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8000元(400000元×2.5%÷30天×24天)和2012年7月9日后的利息72000元,2012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则被告林德安已给付原告冯红印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止(72000元÷(350000元×2.5%÷30天)=247天,即8个月零7天),此已给付的利息亦不再进行抵扣。此后,原告冯红印再向被告林德安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德安已欠原告冯红印利息252000元(350000元×2%×36个月)。原告冯红印诉请被告林德安给付2012年元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50个月期间利息,被告林德安共计应向原告冯红印偿还利息252000元。被告林德安还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350000元本金2016年3月15日后的利息至清偿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德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红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林德安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冯红印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红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林德安负担4154元,原告冯红印负担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