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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尹洪杰、张宗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尹洪杰,张宗美,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218号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汾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阎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尹洪杰,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宗美,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志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徐纪花,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崔太忠,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光霞,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强,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顾新慧,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洪杰、张宗美、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杰、张宗美、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洪杰、张宗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0429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养殖借款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罚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2201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9500元、实现债权的交通费2000元,3、要求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陈俊成、杨宁、刘磊在第1、2项全部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尹洪杰、张宗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尹洪杰、张宗美、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陈俊成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尹洪杰、张宗美提供养殖资金支持以用于饲料购买,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条款。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陈俊成在《养殖借款合同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为被告尹洪杰、张宗美的全部合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共向被告尹洪杰、张宗美发放借款四笔,借款期限及金额分别是:2016年3月8日到2016年6月7日发放5万;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发放5万;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发放5万;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发放5万,利率均为年息10.8%。另外,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刘磊签订养殖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又与陈俊成、杨宁签订养殖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刘磊、杨宁均同意为被告张宗美向原告借款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均逾期,尹洪杰、张宗美陆续还款5.5万,其余款未还。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及陈俊成、杨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尹洪杰、张宗美、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均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且在卷佐证。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因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寿光中慧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饲料,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宗美、尹洪杰作为乙方、丙方:陈俊成、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养殖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YZ-LQ—03-2015003,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为:第二条,借款拨付方式:甲方直接将款项拨付到乙方账户视为向乙方发放借款到位,乙方与饲料公司就此款的使用方法、程序另行以书面形式或以相互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规范,对本合同无约束力。第三条,借款期间、额度、方式、利率:1、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借款期内可分批次借款,每批次借款期限以该批次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在借款期间内,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甲方按照乙方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金额,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利息的计收与饲料公司为乙方设立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使用完毕无关,借款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完成拨付即视为乙方对借款开始实际使用;3、各批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时,乙方需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期限大于三个月时,按自然月度计息,乙方应于下一个月度1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应付利息,上一个月度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六条、乙方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约定金额、时间归还借款,除承担期内本息外还应向甲方承担罚息。罚息=本金×日利率×2×逾期天数;4、乙方违约时除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启用维权手段时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第七条,担保条款:1、丙方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在担保范围内与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张宗美、尹洪杰(签字并捺印),丙方:陈俊成、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债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磊(保证人,作为乙方)签订养殖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债务人,张宗美)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YZ-LQ—03-2015003的养殖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或将要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内向债权人申请一系列借款,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现订立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保证责任,1、丙方对主合同项下乙方用于购买中慧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各分子公司及关联公司饲料的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与该借款相关的其他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维权时的律师费、交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除丙方的保证担保外,甲方有权要求以乙方自己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物提供抵押担保。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甲方既有权选择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先以丙方的保证责任实现债权。2016年1月19日,原告(债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俊成、杨宁(保证人,作为乙方)签订养殖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内容同上述原告与刘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2016年3月8日,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张宗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据中注有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方营业部向张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冶源分理处号为6228450298846458073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张宗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据中注有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方营业部向张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冶源分理处号为6228450298846458073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张宗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据中注有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方营业部向张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冶源分理处号为6228450298846458073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张宗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据中注有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方营业部向张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冶源分理处号为6228450298846458073账户转账5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宗美委托他人还款4.50万元、2017年2月16日还款1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还款8000元、2017年4月18日还款1万元。之后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并未还款。陈俊成、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杨宁、刘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50429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养殖借款合同书》约定标准承担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为22018),承担律师费9500元、差旅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俊成、杨宁的起诉,主张保留权利另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还针对主张的律师费95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撤回请求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宗美、尹洪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陈俊成、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杨宁、刘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和协议中签字并捺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宗美、尹洪杰的借款关系及陈俊成、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杨宁、刘磊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每个批次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宗美、尹洪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宗美、尹洪杰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根据各批次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期限分别计算,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但利息计算部分数额有误,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并没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该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原告要求罚息实际为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标准、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但部分违约金计算数字有误,应予调整。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计得违约金261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美、尹洪杰系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应履行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美、尹洪杰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陈俊成、杨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美、尹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000元、负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370.41元、逾期违约金26172.50元;并承担以本金1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127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美、尹洪杰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其中原告负担45元,其余受理费1944元、保全费1520元、速递费600元,由被告张宗美、尹洪杰、张志军、徐纪花、崔太忠、张光霞、张强、顾新慧、刘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姜彦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