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沐学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学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沐学豪,曾用名沐学泽,男,1997年3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通海县,中专文化,农村居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沐学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沐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沐学豪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海驶往江川大街宁海路新提冷饮店门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沐学豪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沐学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沐学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沐学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沐学豪的供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沐学豪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沐学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沐学豪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沐学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沐学豪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人员损伤,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沐学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