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从财与陈慎新、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财,陈慎新,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434号原告:李从财,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慎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池秀英,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李从财与被告陈慎新、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慎新、池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慎新、池秀英共同偿还李从财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慎新、池秀英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从财与陈慎新系朋友关��。2015年10月13日,陈慎新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从财借款100000元。鉴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陈慎新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故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要求陈慎新立即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李从财向陈慎新催讨借款,陈慎新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要求宽限几个月,并向李从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向李从财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周转,并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李从财多次催讨,陈慎新仅于2016年4月底偿还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至今未还。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陈慎新、池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慎新、池秀英夫妻共同债务,故池秀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陈慎新、池秀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陈慎新向李从财借款100000元。同日,李从财向陈慎新交付现金52000元后,又向陈慎新转账汇款48000元。2015年11月11日,陈慎新向李从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慎新身份证号()向李从财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进货周转,借款时间于2015年11月11日起,定于2016年2月11日归还,借款时间为4个月。今借人:陈慎新20**.11.11”。借款到期后,经李从财催讨,陈慎新于2016年4月底归还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陈慎新与池秀英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慎新向李从财借款100000元,有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陈慎新应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李从财自认陈慎新已还借款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陈慎新未按约于2016年2月11日还清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从财主张自违约之次日(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陈慎新、池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从财要求池秀英与陈慎新负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陈慎新、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慎新、池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从财借款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向李从财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陈慎新、池秀英负担。被告陈慎新、池秀英负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林 尧二〇一七年六��二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