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2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8号西城新座1-2层。代表人:许乃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涵、章晓君,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徐定龙。被告: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港村港东。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被告:钱伟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龙,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增红,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佰公司)、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涵,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佰公司、时代公司、徐定龙、钱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7950.4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合计2007950.40元;2、被告海通公司、时代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对上述还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赛佰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海通公司、时代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6‰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赛佰公司发放借款19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月利率为6.36‰。被告赛佰公司已付清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赛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7950.40元。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共同答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清偿能力;罚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赛佰公司、时代公司、徐定龙、钱增红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借据计算器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赛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赛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海通公司、时代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关于罚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赛佰公司、时代公司、徐定龙、钱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950.4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二、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对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2元,由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赛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时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伟军、徐定龙、钱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