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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施才兴与苏州友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友和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才兴,苏州友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友和酒店有限公司,张家港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3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施才兴,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申请人苏州友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1。被申请人苏州友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被执行人张家港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1。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富仁坊45-55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才兴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友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数码)、苏州友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苏0582执3253号〕一案中,申请人施才兴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州友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友通投资)、苏州友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酒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交给申请人的租金款及返还的租金税金由友通投资返还,友和酒店是友通投资出资成立的酒店,整幢友通商业广场都由友通投资开发、出售。目前友通投资名下还有二层为其所有,但已抵押,别的已无资产可供执行。友通投资、友和酒店在实际使用申请人的房屋,在返还租金及税金,应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施才兴是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646-649室(四套)房屋的业主,施才兴与友通数码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租赁给友通数码,友通科技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协议》上盖章。因友通数码结欠租金,施才兴以友��数码、友通科技为被告提起了租赁合同纠纷。审理中,施才兴与友通数码、友通科技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7)苏0582民初33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施才兴要求追加友通投资、友和酒店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加盖友通投资财务章的收款凭证(返租金税款),友通投资、友和酒店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友通投资、友和酒店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施才兴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才兴要求追加苏州友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友和酒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