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铭、戴秋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铭,戴秋生,江海珍,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铭,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秋生,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海珍,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彪,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金溪县。系江海珍的丈夫。再审申请人李振铭因与被申请人戴秋生、江海珍、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铭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戴秋生、江海珍、杨彪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二审认定“农历2013年12月29日江海珍归还李振铭214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证人万某作伪证,戴秋生应当申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2、借条上书写粘贴的情况如下:(1)“收到老子和利息21400元(后修改为20400元,是因为其中1000元是江海珍另借5万元的利息,后转记到江海珍另外一张借条上所致)”与“收到本金2万元整还欠2万元整”,其实都是第一次还款后记载上去的。其中“400元”利息是第二个月的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收到老子和利息21400元”是第二次还款,不符合逻辑。(2)借条上两处粘贴的地方确实是因为江海珍将戴秋生还的2万元又借去了,江海珍没有另写借条,在起诉时其才粘贴上起诉4万元本金。“收到利息400元”改为“800元”是因为江海珍在借了戴秋生还的2万元后又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上当天江海珍只给付了1400元的利息。(二)(2015)金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借条为新证据。该案中的借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证实江海珍替戴秋生偿还2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也证明了戴秋生尚欠其2万元本金的事实。(三)从杨彪在2014年7月3日同意担保这一事实来看,江海珍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就已经还款给李振铭的说法也就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海珍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李振铭款21400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农历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2日)戴秋生向李振铭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预扣利息800元,江海珍为担保人。后戴秋生归还李振铭借款2万元。双方对已归还本金2万元及已给付至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事实没有争议。对尚欠的2万元的如何给付,戴秋生主张2013年8月份,其将现金2万元交给了江海珍,江海珍急需用钱暂时留用,并告知会将自己的借款利息一起给付李振铭,江海珍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给付李振铭款21400元。经查,一、二审中,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9日江海珍在保险公司开年会时归还了李振铭款21400元。另李振铭在借条上注明“收到老子和利息21400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李振铭主张万某作伪证,因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李振铭再审审查期间主张其书写“收到老子和利息21400元,后涂改为20400元”,是因为其中1000元是江海珍另借5万元的利息,后转记到江海珍另外一张借条上所致与“收到本金2万元整还欠2万元整”,都是第一次还款后记载上去的,实际上当天江海珍只给付了1400元的利息。该陈述与其在二审陈述“写错了”不一致。经查,第一次还款系由戴秋生直接向李振铭支付2万元,并未通过江海珍转付。第二次还款系戴秋生将现金2万元交给江海珍,由江海珍转付并支付留用期间的利息。李振铭主张其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只收到江海珍1400元利息与在借条上注明“收本金2万元还欠2万元”“收老子和利息21400元”的事实相矛盾。二审认定江海珍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李振铭款21400元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李振铭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李振铭主张(2015)金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借条为新证据,证明江海珍替戴秋生偿还2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也证明了戴秋生尚欠其2万元本金的事实。经查,(2015)金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借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振铭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振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生审 判 员  杜小娟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