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李德良,湖北省江北监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德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苑路69号。负责人:周义军,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李德良,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江北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江北大道***号。负责人:何选才,该监狱监狱长。上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本案应由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与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德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