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进龙与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乡扎花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龙,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乡扎花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乡扎花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9721XXXX。法定代表人:王福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马进龙因与被上诉人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乡扎花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扎花营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扎花营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进龙上诉请求:1.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据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双方间为土地承包关系,一审认定为土地租赁关系不当。二、诉讼中上诉人未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程序瑕疵。三、本案是因案外人占有土地引起的争议,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甲方承包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的约定,现该土地存有争议,系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合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扎花营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进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元(500元×4个月);3.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马进龙和扎花营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600平米的一块土地(东至前院地、南至医院、西至村路、北至公路)出租给马进龙,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共10年,每年租费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马进龙要认真管理好扎花营村委会出租的土地,不得让别人占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马进龙。双方当事人称,2016年7月,案外人马全某和他的儿子马占龙以该地属其所有为由,占有该土地。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进龙和被告扎花营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马进龙要认真管理好扎花营村委会出租的土地,不得让别人占用。双方当事人称,2016年7,马全某和马占龙占有了该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管理好该出租土地、不得让别人占用,是原告马进龙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马进龙要求扎花营村委会排除妨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进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进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扎花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马进龙使用,马进龙向扎花营村委会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间为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扎花营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交马进龙使用,因扎花营村委会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无证据证实扎花营村委会已单方解除合同或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马进龙要求扎花营村委会排除妨碍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马进龙主张的违约金,一审认定马进龙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由其签字捺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外,依据合同第三条”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需付给乙方违约金......”的内容,双方合同约定适用违约金的条件是”扎花营村委会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前已述及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因扎花营村委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本案中即使马进龙未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亦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对马进龙主张的损失1.2万元,因马进龙陈述系案外人原因造成,故其要求扎花营村委会赔偿此部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进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苏小红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