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三娃与卜海、卜浩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娃,卜海,卜浩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5民初997号原告:张三娃,男,1947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斯楞,东乌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海,男,1956年03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卜浩成(系卜海之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三娃诉被告卜海、卜浩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46.30元、交通费854元、住宿费70元、其他费用195元,共计6165.30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08月24日在东乌旗移民村给他人放牧时,与俩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右眼及头部外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03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健康权纠纷案东乌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俩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赔偿金共计40000.00元。俩被告现给付完毕。就原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三娃提起的本次诉讼事项与(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的诉讼属于对同一被告卜海、卜浩成;同一诉讼标的即原告因同一事实:2012年08月24日与俩被告发生的互殴事件,原告健康权受侵;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三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通嘎拉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