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林元与袁梅、解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林元,袁梅,解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6号申请执行人:黄林元,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袁梅,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望远镇四季鲜果蔬综合批发市场银北国贸的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解锐,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林元与被执行人袁梅、解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袁梅、解锐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袁梅、解锐履行执行标的45543.00元,承担执行费6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梅、解锐下落不明,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袁梅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袁梅、解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梅、解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