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财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财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家中,2017年1月1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家中。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财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财生自2016年7月份以来,在安溪县桃舟乡桃舟村郭村6号厝内等地,利用手机注册微信账号,并将微信头像设置为女性,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好友,冒充女大学生等身份,以谈恋爱、见面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发送微信红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3,172.02元。被告人王财生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并被扣押到手机4部、银行卡1张等作案工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微信号“兵强”报案短信,证人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使用情况,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财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财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财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财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财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财生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72.02元,暂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王财生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