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云利与明贯志、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利,明贯志,张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162号原告:赵云利,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明贯志(又名陈善),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苗苗,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苗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系颍上县司法局八里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利诉被告明贯志、张苗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明贯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当时口头言明月利3分;后于2016年3月11日明贯志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3分,并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7年1月20日明贯志就2015年11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30000元至50000元。上述事实有明贯志亲笔所写借条为凭。借款到期,明贯志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6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起诉时止,计款72000元;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起诉时止,计款14000元),本息合计336000元。明贯志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张苗苗在庭审中辩称:1、张苗苗和原告无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张苗苗签字;2、原告无法证明张苗苗和明贯志是夫妻关系,故本案与张苗苗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明贯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30000元至50000元,并注明利息未付;2016年3月11日,明贯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半年一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明贯志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1日,明贯志向原告借款20万人民币,并计划2017年1月27日还款3万至5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明贯志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半年一付。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明亮的证人证言,证明明贯志的小名叫陈善;明贯志借原告的钱共计25万元证人知道;借条是明贯志写的,当时证人在场。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赵寿君的证人证言,证明明贯志和陈善是一个人,明贯志的小名叫陈善;明贯志借原告25万元属实,两次写借条时证人都某,借条是明贯志本人写的,但是他写的借款人是陈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贯志借原告本金共计2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明贯志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月息3%过高,应以月息2%为宜;原告要求明贯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虽还款计划中注明利息未付,但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明贯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苗苗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利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明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