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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本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本华,诨名“许华二”,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0月、2002年11月、200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本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间,被告人许本华在常德市房管局办公室盗窃1次,在桃源县漆河镇入户盗窃作案1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本华到常德市房管局三楼办公室,翻窗进入,将刘某1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小米NOTE1S白色智能手机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50元。2、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本华到桃源县漆河镇仙人山居委会1组,推门进入刘某2家中,将其放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中的手包及500元现金盗走。逃跑时因被刘某2发现将手包内500元现金取出放入自己口袋,而将手包丢弃,后被群众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许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1、向某、王某2的证言,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涉案小米NOTE1S白色智能手机、500元赃款)照片,刘某2领取赃款、刘某1领取涉案手机的领条,案发现场及对许本华的讯问视频光盘,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7]014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系同罪累犯,且具多次盗窃等犯罪前科,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其系累犯,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六��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