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多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多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444号罪犯韦多昌,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多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8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多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5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多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47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多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多昌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多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93.6分。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该犯2016年12月24日缴纳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多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多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多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