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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二军与李安定、长治市博超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军,李安定,长治市博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98号原告:张二军,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定,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被告:长治市博超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71050386F。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主要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军与被告李安定、被告长治市博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高秀伟,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定、博超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人保长治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安定及博超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修费5855元、停运损失1506元(依天津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6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李安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安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定车辆的所有人登记在博超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向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安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博超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李安定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因维修时未通知本公司到场,本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李安定驾驶车牌为晋D×××××半挂车在天津港中企联合货场A3场院内卸货时,在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其车右侧蔡会宾驾驶的车牌为冀F×××××半挂车,致使李安定车辆右侧与蔡会宾所驾驶的车辆前部接触,造成蔡会宾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安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会宾不承担事故责任。蔡会宾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二军。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张二军将受损车辆送至保定长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2月8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5855元。张二军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业。李安定车辆向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安定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李安定车辆同时向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二军所提交的受损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足以证实因对受损车辆维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5855元,应予支持,人保长治分公司以维修时未通知其公司相应人员到场,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所主张的停运损失150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实为误工费的损失,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张二军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二军5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安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二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