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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世银与陶明刚、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银,陶明刚,王会,湖北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693号原告:李世银,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明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会,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世银与被告陶明刚、王会、湖北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人民陪审员吴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刚、王会、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银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会、陶明刚向原告李世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年息24%。原告同日按照被告王会、陶明刚要求,将钱款打入被告华诚公司财务人员李洋洋账户,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4月1日起,华诚公司于每月月初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满,被告王会、陶明刚与原告口头约定延长借款期限,由被告继续于每月初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应支付利息1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至其清偿全部本金时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明刚、王会、华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银与被告陶明刚系老乡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陶明刚、王会向原告李世银借款30万元,原告李世银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陶明刚指定的华诚公司财会人员李洋洋的账户,被告陶明刚、王会给原告李世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世银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年息24%”。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陶明刚、王会偿还原告李世银利息114000元。此后,被告陶明刚、王会未再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明刚、王会向原告李世银借款,原告李世银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陶明刚指定的账户,被告陶明刚、王会给原告李世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陶明刚、王会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世银要求被告陶明刚、王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银要求被告陶明刚、王会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银要求被告华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李世银没有证据证明华诚公司是借款人并使用了该借款,故对原告李世银要求被告华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明刚、王会、华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刚、王会偿还原告李世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陶明刚、王会支付原告李世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世银对湖北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陶明刚、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庆伟审 判 员  毛清国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