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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明良与王桂海、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良,王桂海,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高春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719号原告:刘明良,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海,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学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吉,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刘明良与被告王桂海、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高春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被告王桂海、被告元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被告高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74380.5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桂海驾驶鲁P×××××、鲁PCR**挂重型货车沿省道S319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500M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明良驾驶的鲁P×××××、鲁PCP**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明良、张来如受伤、两车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王桂海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元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桂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元盛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尚有其它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春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桂海驾驶鲁P×××××、鲁PCR**挂重型货车(乘车人高冠吉)沿省道S319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500M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明良驾驶的鲁P×××××、鲁PCP**挂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来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明良、张来如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海承担全部责任,刘明良、高冠吉、张来如无责任。原告刘明良受伤后,当日在榆社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刀口不愈合。后于2016年10月30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内固定滞留并感染。同时查明,鲁P×××××、鲁PCR**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元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春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元盛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有行驶证。被告王桂海系被告高春吉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桂海有A2准驾证。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C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P×××××、鲁PCR**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明良有A2E准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刘明良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1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刘明良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明良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刘明良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桂海、元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高春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95397.14元(聊城市中医医院单据8张,计款93691.49元;茌平县人民医院单据1张,计款67.6元;榆社县人民医院单据3张,其中两张预交款单据,计款1000元,剩余一张计款658.05元);2.误工费46164元(192.35元/天×30天/月×8个月,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8907.42元(83天×2人×93.14元/天+37天×1人×93.14元/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长兰、女儿刘曙光两人护理,均为居民,提交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营养费4500元(30元/天×30天×5个月);7.鉴定费2600元(单据3张);8.交通费2000元(单据68张);9.辅助器具费980元(药店出具的轮椅双拐购买单据1张),以上合计174380.51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桂海、元盛运输公司、高春吉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医疗费,茌平县人民医院及榆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否则依法不应予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户籍性质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辅助器具费原告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购买该器具的必要性,否则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综合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高春吉称,当时在交警部门给原告垫付20000元,是通过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张胜伟过付的,提交张胜伟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经本院询问张胜伟,张胜伟称,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是其出具的,该20000元收到后用于支付刘明良的医疗费了,刘明良本人不知道这个事,因为刘明良受伤,其共为刘明良垫付70000余元,其中包含高春吉给付的该20000元。原告刘明良对张胜伟的陈述予以认可。另,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鲁PCR**挂重型货车的驾驶员王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春吉予以赔偿,其挂靠的被告元盛运输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春吉应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桂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榆社县人民医院的三张医疗费单据,其中两张为预交款收据(计款1000元),并非正式结算单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94417.1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为驾驶员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按192.35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买受人为刘明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在事发前均在城镇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两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64.31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金额应为13119.24元(64.31元/天×84天×2人+64.31元/天×36天×1人)。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必要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春吉垫付款问题,结合张胜伟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高春吉为原告垫付20000元。综上,原告刘明良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4417.14元;2.误工费46164元;3.护理费1311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5.后续治疗费1500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1000元;8.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合计162270.3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来如,应为其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原告的其余损失102270.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春吉、元盛运输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高春吉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2270.38元。三、驳回原告刘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高春吉承担3545元,由原告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