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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申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胶南市。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11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承诺鲁B×××××宝马740车未发生过事故,被告购买后发现该车发生过事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申请再审人已取得该车发生过重大的事故的确切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6)鲁0211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追究被申请人郑某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郑某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转让给刘某的宝马车是从案外人顶账所得,对该车是否出过事故本人也不知晓,也未对刘某作出该车未发生事故的任何承诺。被申请人也不知道该车做过维修。车辆虽因故迟延过户,未对刘某正常使用该车产生影响,且刘某并未按先前约定退车,而是继续办理了过户手续,既然车辆已经过户,刘某就应该付清全款。刘某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被申请人认为,刘某提出的车辆出过事故进行维修的证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应依法审查,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签订的《借据》,双方均无争议,但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名为借款,实是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对车辆的价款、交付、过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对车辆是否出过事故未进行约定。车辆是否出过事故,不是再审申请人拒付购车款的理由。因此,申请再审人刘某以车辆出过事故进行维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刘某申请追究被申请人郑某的违约责任,该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明太审 判 员  纪谦清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