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范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三人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东姚村恒通手机店,盗窃鞠某OPPOR9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陈述,证人毕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购货发票,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