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传远与熊国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远,熊国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643号原告:胡传远,男,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国富,男,1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胡传远与被告熊国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权、被告熊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G320线保山境内A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国富及其合伙人李曰品,原告又向被告熊国富分包了部分边坡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熊国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施工人员宁德爱借现金10000元,当时由原告口头承诺作为担保人,待工程结算后一并偿还宁德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熊国富结算工程款项时,由被告熊国富出具给宁德爱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熊国富同时承诺于2016年10月21日前还款。但被告熊国富到期未还款,导致宁德爱于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无奈只好支付给宁德爱。原告替被告熊国富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国富承认原告胡传远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双方间因工程原因有资金往来,待工程结算清楚后被告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熊国富承认原告胡传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传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熊国富因资金困难向宁德爱借款后,未依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胡传远作为担保人将借款10000元偿还宁德爱后,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国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胡传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国富认为双方工程尚未结算清,待结算后又再给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工程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追偿权诉讼无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传远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熊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匡宇璇 来源:百度搜索“”